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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問題如下: 1.如果採用擴大書審,帳載純益率大於擴大書審純益率,是否須擇高申報? 2.如果課稅所得額未達12萬,在申報負責人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仍需列入營利所得申報嗎?

財政部表示,為使稅制更健全、賦稅法規與時俱進,同時因應經濟發展趨勢及政府政策目標,於健全財政營造經濟永續發展基礎下,推動稅制改革方案,110年上半年推動之法案及重要政策如下:一、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預計推動法案(一)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為鼓勵民眾汰換舊車購買新車,以達節能減碳目標,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自105年1月8日起5年內汰舊換新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汽車每輛最高新臺幣(下同)5萬元,機車每輛最高4千元,實施迄今已有效降低民眾購車負擔及提升換車意願,並對促進車輛產業發展及提升空氣品質,發揮顯著效益。該措施於110年1月7日屆期,為延續該措施政策成效,財政部參酌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擬具該條文修正草案,擬延長實施期間至115年1月7日(再延長5年),於109年10月12日陳報行政院,行政院110年1月8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二)修正「土地稅法」部分條文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指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為凝聚修法共識,財政部多次邀集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會商,並召開座談會聽取各界意見,擬具「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含經編定之交通用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於109年12月28日陳報行政院。(三)修正「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為落實公平合理課稅,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通盤檢討「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針對調整滯納金之加徵方式、增訂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事由、強化財產稅捐保全措施、放寬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要件、檢討退稅請求權期間、調整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提高逃漏稅刑事處罰、調整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等規定,已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9年3月31日陳報行政院,並於109年4月10日經行政院政務委員審查完竣。(四)修正「菸酒稅法」第7條考量菸酒之管理及課稅為一體兩面,菸稅與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計課方式向採一致性規範,爰配合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第4條規定內容,擬具「菸酒稅法」第7條修正草案,定明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其他菸品應徵稅額按每公斤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1,590元,從高課徵,於109年10月21日陳報行政院。(五)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3及第3條為降低權證發行人提供市場流動量調節避險部位成本,俾提升報價品質及促進權證市場發展,財政部已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3、第3條修正草案,於109年10月7日陳報行政院,並於109年11月11日經行政院政務委員審查完竣。二、110年上半年重點工作(一)恢復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課稅配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修正通過,自110年1月1日起,恢復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並配合培植新創事業帶動產業轉型政策,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排除適用。財政部將儘速訂定相關子法規(包括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認定標準),並責成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及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使法案順利實施。(二)推動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方案」租稅措施 因應近期部分地區有不當炒作房地產價格情形,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方案」已由相關部會盤點各項可行調控措施,分短、中、長期循序漸進推動,並配合房地產交易情形調整因應。有關租稅措施部分,財政部說明,考量各地方發展差異,其不動產市場之租屋及購屋需求不同,又稅制調整之影響具全面性,該部將賡續蒐集各界意見,通盤考量審慎研議,適時推動修法。財政部表示,健全稅制乃長期工作,秉持租稅中立原則,持續研議各項稅制稅政改革方案,並取得社會共識後提出,期能建立公平合理賦稅環境,同時達成政府政策目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授權訂定的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研發投抵辦法)第14條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  該局指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者,其投資於研究發展的支出,得選擇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是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此兩種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該局進一步指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活動須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109年度始得適用前揭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會計年度屬曆年制者,應於110年2月起至5月底止(末日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檢具研發投抵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109年度是否符合資格條件及其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有高度之創新;另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若有(1)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的專用技術;(2)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的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3)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的費用;(4)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發等之支出須申請專案認定者,應與研究發展活動認定的申請案併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日的認定以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準;採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的郵戳日期為準。  該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109年度如欲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研究發展之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應注意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之申請,以免影響適用投資抵減之權益。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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